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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国浩资深顾问、法学博士黄江东解读新《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是立法宗旨,或重塑市场博弈生态

作者: 国际金融报 | 2020-03-03
一部新法,一项宗旨,一道重任,皆为投资者而来。

新《证券法》3月1日正式实施。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新《证券法》最大亮点之一,其变化最大、影响最大的内容,皆是围绕投资者保护展开,不仅增设投保章节,而且作出一系列创新安排。凭借对投资者保护的关注大幅侧重,新《证券法》亦收获“投资者友好型”法律的评价。

新法缘何大力强化投资者保护?又何以成为投资者约束上市公司行为的“利器”?证券公司“卖者有责”的制度设计出发点是什么?“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落实难点在哪里?针对这些热点问题,《国际金融报》记者专访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资深顾问、法学博士黄江东。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立法宗旨之所在

“重融资、轻投资”是我国证券市场上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投融资严重失衡,进而导致投资者对市场丧失信心,动摇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根基。

“从根本上讲,投资者保护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监管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黄江东表示。

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增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创新制度安排,强化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在黄江东看来,此举从根本上回归到市场发展的逻辑与本质,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全体投资者。具体来看:

一是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地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在法律上确立了“卖者有责”原则。

二是建立了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这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拓展了制度空间。

三是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我国股市上有相当一批上市公司是“铁公鸡”,长期一毛不拔,不注重投资者回报。监管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有效的监管探索,本次修法将相关实践予以总结吸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总结实践经验,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框架下,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和示范判决制度,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博弈生态或迎重大影响

新《证券法》建立了投资者分类制度,根据财产状况等相关因素把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侧重普通投资者保护,并明确做出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发生纠纷时,普通投资者提出解调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这是考虑到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相比时,处于明显信息不对称和实力不对等的弱势地位。”在黄江东看来,如果像通常民事程序中那样“谁主张谁举证”,实则很可能将普通投资者推到无法举证、进而无法维权的境地。根据证券公司拥有更多专业知识且掌握与纠纷相关的业务信息的实际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也契合投资者保护的实际需要。

对此,他强调:“在该制度下,对证券公司的合规风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在实质上符合合规要求,而且要注重做好资料保存和工作留痕,以备日后举证之需。”

在新法实施的背景下,除了和证券公司,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的博弈关系亦将发生重要改变。

近期,在沪深交易所互动平台,有多位投资者关注新《证券法》正式实施,“隔空喊话”上市公司,特别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知情权等相关内容。新法俨然成为投资者“震慑”上市公司、约束其行为的“利器”。

针对此现象,黄江东认为:“新法高度重视投资者保护,创设了许多新的具体制度,这必将对市场生态、对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博弈关系产生重大影响。”

一方面,投资者要增强权利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法赋予了投资者在知情权、分红权、要求赔偿权等多种权利,投资者要按照合法合规的程序,理性表达自身利益诉求。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要提高其合法运作意识,履行好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同时,提高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注意做好与广大投资者的沟通工作,实现良性互动,建立上市公司良好的市场形象。

代表人诉讼落地难点仍存

为了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新《证券法》借代表人诉讼之壳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按照“默认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只要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该条款,则数万计的中小股东无需任何行动即可享受集团诉讼的利益,而被诉讼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则将面临巨额民事赔偿。黄江东坦言,该条可谓是威力无穷的“大杀器”。

“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许多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确。”黄江东表示,因此,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可能还将面临诸多难点:

首先,集团诉讼对象如何确定。从理论上讲,任何证券违法者都可能成为集团诉讼的对象,但这既无必要又难以操作,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发起集团诉讼时,按照什么标准确定集团诉讼对象至关重要。建议至少要从案件的代表性、影响力、操作的难易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同时,集团诉讼的程序问题。法条中并没有明确相关程序细节,但集团诉讼本身涉及面广、流程较长,如果缺乏程序性规定或者规定不合理,则有可能使该项制度难以执行。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尽快会商确定集团诉讼的发起、受理、确权、公告、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要求。

还有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和责任问题。法律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是集团诉讼代表人,但没有明确其享有哪些代表权,如果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不享有调解、和解等实体性权利,这将极大降低证券集团诉讼的效率。

此外,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监督,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配套规则亟待完善

现代化的金融治理与金融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理应受到关注。借助新法的契机,让投资者保护不再只是一句口号,在黄江东看来,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投资者皆“任重而道远”。

首先,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新法实施后,要及时出台配套规则,落实好证券法的要求,提高可操作性。还要督促相关自律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等)出台相关业务细则。

其次,在证券监管执法过程中,要时刻秉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并在一个个具体案例中、一次次执法行动中落实好,使投资者保护成为资本市场的生动实践,而不是写在纸上、挂在嘴上。

再次,司法机关要发挥好司法保障作用。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证券法上集团诉讼、派生诉讼、示范判决等制度都要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如果司法保障有力,则投资者权利能够得到较好保护。

最后是投资者自身的能力和意识。投资者保护首先是自我保护,要增强依法维权意识,而不是成为“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要明白“买者自负”原则,了解认识到市场风险,不进行与自身能力、实力不相匹配的投资;还要增强投资能力和法律素质,提升自我保护的能力。

记者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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