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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怎么避免“办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 | 新京报专栏

作者: 新京报评论 | 2023-07-16
为防止“因为办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之风险,必须避免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唯后果、唯行为、唯认罪认罚”定罪现象。▲最高人民法院资料图。图/新华社文 | 汪明亮

遭羁押4年4个月之久的商人唐其文,终于无罪释放了。

近日,澎湃新闻一则“无罪归来:商人被控合同诈骗遭羁押四年,法院认为系借贷纠纷”的报道引发了舆论关注。该报道讲的是商人唐其文,因为一宗标的1500万元的合同不能履约,涉嫌合同诈骗罪,在遭司法机关羁押4年4个月之后,最终获无罪释放。

从我近些年的案件调研及以兼职律师身份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来看,与该报道类似案件不在少数,但能够获无罪释放者寥寥。在某种意义上说,此类案件背后折射出的是一种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三唯”现象,即“唯后果、唯行为、唯认罪认罚”的定罪现象。

在强调企业家保护、倡导能动司法的现实背景下,为了防止“因为办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之风险,非常有必要对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三唯”现象进行剖析,并尝试寻求应对之策。

经济犯罪司法中的“三唯”现象

“唯后果、唯行为、唯认罪认罚”的“三唯”定罪现象,主要发生在若干类型的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意指一旦出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或者行为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形,法院往往凭此做有罪判决,而忽略犯罪成立的其他构成要件或淡化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三唯”现象主要发生在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金融诈骗犯罪、招投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证券犯罪等认定过程中。而其产生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因为经济犯罪本身的刑民交叉特性,定性争议大,处理起来难度大,又每每面临当事人施压。

经济纠纷发生后,有些当事人认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若有国家公权做后盾解决起来更加有效,于是就以所谓“刑事被害人”身份,通过聚集、上访等方式施压地方政府,迫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公安机关一旦刑事立案,特别是对涉案人员采取长时间强制措施——对有些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从侦查到提起公诉前,检察院几乎用尽所有法律允许时间,导致羁押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两三年;或者地方政府就案件成立专案组后,司法机关则很难撤案。

其中,也还有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维护地方利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受政府负责人指示,对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益的有关当事方采取刑事措施,人为地把经济纠纷刑事化。而且,一些经济犯罪案件非常敏感、重大,即便主审法官、合议庭想做无罪处理,但经审委会投票最终获得的是有罪处理结果。

认罪认罚一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做出,即便案件定性存在罪与非罪争议,但考虑到与公检两家的关系,法院一般也不会轻易否定该认罪认罚结果。如此种种,造成经济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三唯”现象多发。

“三唯”定罪现象极易造成错案

“三唯”定罪现象极易造成错案,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带来一系列严重危害。

唯后果、唯行为定罪,未能考虑构罪的主观要件,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唯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侵害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涉嫌经济犯罪,一旦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企业将无法正常运转,涉案企业面临毁灭性打击,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不利于吸引民间投资,可能影响营商环境,最终阻碍经济发展。

因此,破“三唯”已势在必行。除了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基本法治理念之外,更需要相应具体措施的跟进。一是加强案件过程管控措施,主要适用于唯后果、唯行为定罪情形;二是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措施,主要适用于唯认罪认罚情形。

加强案件过程管控,就需要尽快出台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确定该类案件的适用规则,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发挥其解决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的功能。同时,还要加强案件源头控制,进一步强化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经济犯罪案件是否立案的审核监督,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

为了减少或者防止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不当干预,一方面,要解决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难问题,确保经济纠纷当事人愿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充实立案部门力量,设立专门人员及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对复杂案件邀请专家论证,结合专家论证结论向当事人阐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然,也要严禁地方政府基于维稳需要,为了化解当事人上访等压力,要求公安机关把经济纠纷转为经济犯罪立案。对为了维护地方利益,要求公安机关对不利于地方利益的有关经济纠纷当事方采取刑事措施,特别是实施跨省抓捕的地方党政负责人严肃追责。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若存在罪与非罪方面的争议,经审委会投票最终获得的是有罪处理结果,应该把无罪意见作为量刑的考察因素。此举对实现刑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

例如,对一起涉及数亿元标的的合同诈骗案,一旦定罪则可能是无期徒刑,而无罪则只是经济纠纷,法律后果差距太大。对此类案件,如果存在无罪的观点,则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唯有此,才能保证最基本的公正。

法院审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做认罪认罚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也可以通过几个途径实现。

一方面,是要赋予被告人享有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权利,该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有些经济犯罪的认定过于专业,被告人即便承认了犯罪事实,但对其行为性质未必真正理解。

例如,甲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如果甲某承认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甲某在法庭上享有对犯罪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权利,该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效果。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此权利也有相应的规定,即“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同时也要赋予律师独立辩护权,即律师无罪辩护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利,符合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否则,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就只能是走过场,成了一种摆设。

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权。例如,《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明确,“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则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角色为“见证方”,其独立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让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沈亮也在《人民法院报》刊文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刑事审判职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完善制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审判程序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202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春季开学典礼上,向新任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院长讲授第一课时强调,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

能动司法反对形式上“依法办案”,实质上是反对不负责任的机械司法,而“三唯”现象正是不负责任的机械司法在经济犯罪司法适用中的体现,尤需特别警惕,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避免。

撰稿 / 汪明亮(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 / 何睿

校对 / 杨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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